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劉嬑林
被 告 張郁欣
張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蔡福壽、林妤菲、朱蜀蓉於民
國109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被
告均未回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 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原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未載明清償期限,係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