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張榮宗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張詹美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張順益
張秀鳳
張秀絨
張秀芬
張秀燕
梁張月
陳進添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
陳進坤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陳進財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
陳明雪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張賜海
張金木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張金錫
張金源
張素卿
張媛綺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乞於民國(下同)34年6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代位
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寅○○、卯○○、丑○○、庚○○、己○○、壬○○於調解程序到庭 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
(二)被告丙○○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同意分割。(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乞於34年6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兩造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已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一第31至112頁、卷 二第13至583頁)。而被告寅○○、卯○○、丑○○、庚○○、己○○ 、壬○○、丙○○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其餘未到庭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 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 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繼承人張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既非不 可終止,考量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起訴狀向被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其真意當可認為包括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一第127至159頁),故 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是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 1、被繼承人張乞與其配偶任氏扁育有子女張春埤、張春池、張 火塗,張乞於34年6月10日死亡,張春埤先於張乞死亡,張 春埤之長女張却四亦先於張春埤死亡,無子嗣,養子張木村 則為張春埤死亡後由其配偶張莊氏柳收養,故無繼承權,是 張乞之繼承人為任氏扁、張春池、張火塗,其後任氏扁於35 年9月14日死亡,故張乞所遺系爭土地由張春池、張火塗二 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茲就上揭各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分割情形說明如下:
(1)張春池部分: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張榮波、 張榮煌已先於其死亡,均無子女,則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陳雀 、子女張榮貴、張榮彬、原告、被告寅○○、陳張杏等6人, 此6人共同繼承張春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2,即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繼分1/12(計算式:1/2÷6人=1/12)。嗣張陳雀於 84年5月13日死亡,其子張榮貴(83年1月20日死亡)先於其 死亡且遺有子女,即張榮貴之子女得代位繼承張榮貴之應繼 分,故張陳雀之繼承人為張榮貴之代位繼承人、張榮彬、原 告、被告寅○○、陳張杏等5人,此5人共同繼承張陳雀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1/12,此時張榮彬、原告、被告寅○○、陳張杏 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10【計算式:原應繼分1/12+繼承 張陳雀部分應繼分(1/12÷5人)=1/10】;張榮貴之代位繼 承人即被告癸○○、丙○○、乙○○、甲○○、丁○○等5人各取得此 部分系爭土地應繼分1/300(計算式:張陳雀應繼分1/12÷5 人÷5人=1/300):
①張榮貴於83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子○○○、子 女即被告癸○○、丙○○、乙○○、甲○○、丁○○等6人,此6人共同 繼承張榮貴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2,即此部分各取得系爭 土地應繼分1/72(計算式:1/12÷6=1/72);另被告癸○○、 丙○○、乙○○、甲○○、丁○○等5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繼分1/300,已如前述,則被告子○○○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 1/72;被告癸○○、丙○○、乙○○、甲○○、丁○○各取得系爭土地 應繼分31/1800(計算式:繼承自張榮貴之1/72+代位繼承自 張陳雀之1/300=31/1800)。
②張榮彬於92年1月3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則由 其第三順位即尚存之兄弟姐妹原告、被告寅○○、陳張杏等3 人為其繼承人,則此3人共同繼承張榮彬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1/10,此時即原告、被告寅○○、陳張杏各取得系爭土地應 繼分2/15【計算式:繼承自張春池、張陳雀之1/10+(1/10÷3 人)=2/15】。
③陳張杏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漢文已先於其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午○○、辰○○、巳○○、卯○○等4人,此4 人共同繼承陳張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2/15,即各取得應繼 分1/30【計算式:2/15÷4人=1/30】。 (2)張火塗部分:張火塗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陳順便 已先於其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丑○○、戊○○、庚○○、 己○○、辛○○、壬○○等6人,此6人共同繼承張火塗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1/2,即各取得應繼分1/12(計算式:1/2÷6人=1/1 2)。
2、綜上,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 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 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 益及公平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益,且利於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 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乞所遺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01 新竹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5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8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00/3600 0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00/360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原告 2/15 02 寅○○ 2/15 03 丑○○ 1/12 04 戊○○ 1/12 05 庚○○ 1/12 06 己○○ 1/12 07 辛○○ 1/12 08 壬○○ 1/12 09 午○○ 1/30 10 辰○○ 1/30 11 巳○○ 1/30 12 卯○○ 1/30 13 子○○○ 1/72 14 癸○○ 31/1800 15 丙○○ 31/1800 16 乙○○ 31/1800 17 甲○○ 31/1800 18 丁○○ 31/180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2/15 02 寅○○ 2/15 03 丑○○ 1/12 04 戊○○ 1/12 05 庚○○ 1/12 06 己○○ 1/12 07 辛○○ 1/12 08 壬○○ 1/12 09 午○○ 1/30 10 辰○○ 1/30 11 巳○○ 1/30 12 卯○○ 1/30 13 子○○○ 1/72 14 癸○○ 31/1800 15 丙○○ 31/1800 16 乙○○ 31/1800 17 甲○○ 31/1800 18 丁○○ 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