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怡如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被 告 周于強
周文中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豊宮
被 告 周祖偉
周祖洪
周戴秀娘
周志宏
劉德營
周玉樹
周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所示「圖示」、「擬分割面積」、「分歸所有
權人」、「持分狀態」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余雨為被告,聲明請求分
割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余雨過世,由周豊宮繼承登記取得
余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14,原告乃撤回對於余
雨之訴訟,追加周豊宮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周祖偉、周祖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
約定,爰以祖先及父字輩上一代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方式,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土地最大利用效果,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祖偉、周祖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
等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278.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耕地,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又依據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2項又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本
案土地共有人周于強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88
年6月17日繼承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0月27日),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案土地最高可分割為9筆,亦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1300065
75號函檢附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
7頁),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參酌上開規定。
(四)次查,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現況,係由被告周玉樹
開設新津醬油廠旁道路進入系爭土地,新津醬油廠為1層
樓高水泥房屋加蓋鐵皮,被告周志宏等擬欲分得的土地在
新津醬油廠前方底下柏油路面旁靠近邊坡及河溝處上方橋
樑處,目前現況為雜草地,往内上方則為原告所有新竹縣
○○鎮○○○0000號2層樓房屋,有勘驗筆錄可佐,是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用、分得部分與整體土地之
利用效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及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如因受分配位置遠離私設道路,並遭其他共有人將分配
之土地阻隔,致無法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反而增加日後
尚需爭訟之風險,乃將如附圖圖示⑥留設4米寬度作為道路
共有使用,暨被告周于強、周豊宮當庭表明願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詳本院卷第190頁),原告願與被告周
祖偉、周祖洪及周戴秀娘在分割後就附圖圖示⑨土地維持
共有,暨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抽籤
擇定分得附圖圖示①至⑤位置之所有權人等情,認將系爭土
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
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周于強 7/112 2 周文中 7/112 3 周豊宮 14/112 4 周祖偉 19/140 5 周祖洪 19/140 6 周戴秀娘 19/140 7 周志宏 7/112 8 劉德營 6/112 9 周玉樹 1/35 10 周吳秀香 7/112 11 陳怡如 1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