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古國興
古漢平
古國平
王國順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古國興、古漢平、古國平、王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國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如期
還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確定支付命
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古國興之財產未
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因訴外人即被告古國興之母古四英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古四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古漢平(長子)、古國平(次男
)、古國興(三男)、王國順(四男)、王儷臻(長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古國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
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古國興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古國平,被告古國興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
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古國平,使其陷於無資
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古國平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儷臻:媽媽(即被繼承人古四英)生前即決定系爭不
動產應全部由二哥古國平繼承,並口頭告知我們兄弟姐妹是
因為古國平工作較穩定,且媽媽生前是用古國平的名義去借
貸這個房子,媽媽生後也都是古國平還清該筆借款,且古國
平亦告知如有急用,亦可運用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款項使
用。媽媽生前已經知道古國興有欠銀行錢,但係因古國興沒
有工作才不想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他,古漢平雖有重大疾病媽
媽也是考量其沒有工作而難以繼承、伊工作也不穩定等情,
才不想將系爭不動產分給我們,又其嗣已離家故不清楚媽媽
不想分給王國順的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漢平、古國平、古國興、王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國興前積欠原告506,9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古四英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後,未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協議將古四英所遺之系爭不動
全部歸由被告古國平取得,並於113年1月18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被告王儷臻到庭不爭
執,而被告古漢平、古國平、古國興、王國順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迄未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古國平係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
3年12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9頁),應認
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古國平所有等情,則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蓋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
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
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稽諸前揭說
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
。
㈣、經查,本件被告5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意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古國平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產
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財產取得來
源及出資、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
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
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古國興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本院參酌古四英
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日享年75歲前,早已逾勞
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
產、別無其他資產,有其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55頁),足見古四英生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
要,而被告古國興對古四英亦負有扶養義務。又參酌被告古
國興係於10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112、113年間
數度聲請執行未果,顯見其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有本
院112年度執字第36895號債權憑證及所附執行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古國興於古四英於過世前後,
皆難盡其對古四英之扶養義務,亦難負擔古四英之喪葬費用
。復參酌被告王儷臻到院陳稱,除古國平有平穩的工作外,
其餘繼承人皆無工作或工作狀態不甚穩定,是古四英生前即
以古國平之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借貸供日常使用,生後亦僅由
古國平還清該筆借款等情,故其稱古四英生前即決定並口頭
告知繼承人等系爭不動產應全數由古國平繼承乙節,應屬可
信。由上情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係斟酌上開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
為,且被告被告古國興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
費之支付義務與古四英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古國平係以
相當對價取得上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
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
前,亦難遽認被告古國興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古國興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
人即被告古漢平、王儷臻、王國順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古
四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
意損害被告古國興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
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古國興之債權為目的,
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
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古國平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為無理由,自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又
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古國平於系爭分
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此
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古國平所
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古國平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被繼承人古四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20/407030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 4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建物 新竹縣○○鄉○○段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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