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7號
SCDV,114,訴,22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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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許瑞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並擴張聲明並減縮訴
訟費用之請求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7,536元,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擴張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
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開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匯款
購買香港彩票,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匯款760,000元(另支出匯費3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
金額係由原告借貸而來,除已繳付174,485元之利息外,原
告另支出新鑫公司代辦房屋抵押15,000元、抵押房屋二胎代
辦費3,000元、新鑫公司貸款手續費15,000元,掛號費111元
、訴狀費用15,000元、醫療費用14,91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3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297,536元。為此,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為受害者,也被詐欺金錢,原告去借貸與伊
無關,伊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法向原告實施詐欺取
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60,000元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集團成員
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
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
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郵局帳戶之人,原告
遭騙款項760,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就此部
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其也是被害人,惟其所
稱之被騙時序難以認定與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有關,此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確認無誤,是其所辯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就損失760,000元之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匯費30元、借貸利息損失174,485元
、代辦房屋抵押15,000元、抵押房屋二胎代辦費3,000元、
貸款手續費15,000元,掛號費111元、訴狀費用15,000元、
醫療費用14,91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確認書、新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就診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查,原告因匯款所生由金融機構
收取之手續費,非屬被告取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30元匯費,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騙金額係由新鑫公司
代辦房屋抵押及借貸而來,惟依其所提出與新鑫公司間簽訂
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確認書,其上載明資金用途為
房屋裝潢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1頁),與其主張似
有矛盾,即便如同原告所述,其貸款亦屬原告自由意識下主
動而為之法律行為,其依約需向新鑫公司繳付之利息、規費
、代辦費,與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支出之訴狀費用、掛號費等
支出乃為原告遂行其刑事、民事訴訟權利所需支出之成本,
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
,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又原告於
113年12月24日至精神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9頁),與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之113年4月19日間隔已有6個月之久,
其所提中醫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無法辨
識其病症,其中亦不乏有推拿1,200元之支出,是原告提出
就醫之證明,亦難認與本事件有關,故原告此節之主張,實
屬無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非「人
格法益」,原告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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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