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建德
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昌益國寶社區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一一三年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昌益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召
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
提案一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又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簽到簿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03頁),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與原告自身利害攸
關,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9
月28日召開系爭社區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於113年10月20
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惟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之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蔡敏,並受訴外人林芬芳委託出席,被告作業人員竟
漏未引導蔡敏於簽到簿「林芬芳簽章」欄簽到,致系爭第2
次會議出席人數漏計1人;又訴外人林敏揚並非訴外人徐運
琳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竟受徐運琳委託出席,故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均應扣除1人。從而,系爭第2次會
議出席人數為53人,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為26人,同意人數
未過出席人數之半數27人(計算式:53/2=26.5),系爭決
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
單僅記載「議案討論」,核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復有前
述漏計蔡敏受林芬芳委託出席,及林敏揚未具資格仍受徐運
琳委託出席之瑕疵,又簽到簿「訴外人張志麟簽章」欄記載
「彭文秀」簽到,而「彭文秀」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另外,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
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有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
,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11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
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
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次會議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假決議,有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暨會議紀錄,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在卷可
考。而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一節,經被告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從而,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既
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系爭決
議即不能視為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