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清池
被 告 凃羿安
凃柏宏
第 三 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即當事人陳清池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程序而為證述,倘
若基礎事實為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但並不涉及刑事責任,
合先說明。
二、本裁定受處分人陳清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於本院第32法庭於具結後,對於基礎事實即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108年12月9日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出資額交付乙事,先係向法官虛偽陳述以:「(你是拿給你兒子,還是拿給你媳婦?)我兒子拿給媳婦,是我兒子先替我付的。(簽約當場?)10萬元。(對,我是問你10萬元,是簽約當場嗎?)對,私底下不止,可能還會更多,因為還會欠更多,私底下不止10萬元。(在你三重家簽約當場,你真的有看到10萬元現金嗎?)有,有看到他拿…。(有點現鈔嗎?)對。(有一張一張拿出來點嗎?)沒有啦,沒有看到那麼…就一疊給他就好了。(你怎麼知道一疊是多少錢?)他就說10萬元,那是我兒子給他的,不是我。」(下稱A段陳述),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經法官同意直接向證人即當事人陳清池詢以:「(這份契約是誰拿出來的?)我媳婦跟我兒子,他們兩個人。(你剛才說有拿10萬元,是當場你兒子拿給你媳婦,還是你兒子私底下拿給你媳婦的?)我剛剛是忘了,應該是我兒子私底下拿給我媳婦的。(你到底有無看到那10萬元現金?)沒有、沒有,我剛才忘了,可能私底下我兒子給她的。」(下稱B段陳述),而就同一基礎事實,繼續虛偽陳述。
三、無論A段陳述或B段陳述,皆屬有意虛偽為之,因為原告陳清池於113年12月13日(到院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托育機構名冊,經電腦列印之資料其內容為:「108.004.01府社婦字第1080055174號、負責人凃羿安」(附於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卷第21頁),且嗣經陳清池兒子即第三人陳嘉慶於同一期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經具結後,依序證稱如下:「我貸了296萬元,當時應該有跟父親《指陳清池》講。(法官:但你父親說你貸款的情形他都不知道?)我覺得有可能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法官:所以你當場是沒有看到10萬元的現金?)10萬元就是…應該就給凃羿安當…我不知道她怎麼弄出合夥、怎麼繳交出來的,應該是一個銀行帳戶或什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你實際上確實有出10萬元?)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你是怎麼出的?)我是透過遠東銀行去貸款,貸了296萬元,然後陸陸續續付了租托嬰中心房子的房租、押金、裝潢,額外的花費都是先靠貸款,後面不夠的錢再用我其他另外一個帳戶去補錢。」、「(法官:你不是在場嗎?)我在場,但是是我父親在看這份文件的。(你都沒有看嗎?)因為我是透過凃羿安告知說我們準備合夥,然後我們也同意合夥。(108年12月某個禮拜五在你父親三重家中,你到底有無看過這份電腦打字的合夥契約書?)我有看過,但這個實在太久了。(所以這份合夥契約的合夥事業的資本額到底是多少?)每個人都是10萬元,上面寫的都是10萬元。(所以是三個人?)對。(所以資本額就是30萬元?)對。(那跟你剛才講的296萬元貸款有什麼關係?)因為30萬元好像是合夥的最低限度,但實際上的花費不只30萬元。(所以這30萬元只是隨便押的金額?)嗯,可以這麼講。(那你為何不寫300萬元,跟296萬元不是比較接近嗎?)296萬元是後來一直累加上去的。(這30萬元到底是怎麼出來的,是會計師幫你們算的嗎?)應該是會計師他們說最低限度是這樣子。(什麼東西的最低限度?)合夥開托嬰中心的額度。(是配合法令規定嗎?)應該是。(也就是這30萬元不是合夥人討論出來的?)是合夥人討論出來的,但就是依照法令規定去執行。(合夥人在哪裡討論出來的?)是透過凃羿安告知說我們就是需要這30萬元,凃羿安是告知我和我父親。(所謂需要30萬元,就是會計師說法令最低要30萬元?)對。(來登記合夥?)對,我是透過凃羿安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30萬元是為了登記上合夥要用的?)對。(法官:為了登記要用的?)對。(再次跟你確認,是為了登記要用的?)就是合夥需要。(法官:是為了合夥登記要用的?)對。(法官:合夥登記是為了要節稅?)節稅還有給我父親可以使用的盈餘,因為他如果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他退休也是有一份盈餘可以使用。」,可知系爭契約書立日期係108年12月間,係托育機構108年4月間開幕營運數個月後的事情,於系爭契約書立當月(12月)並無任何現金交付出資額之事實,是以A段陳述明顯虛偽;而前述所謂以296萬元貸款運用於開業、付租與營運,依證人即陳清池之子陳嘉慶證述內容,復係發生於108年12月(不含當月)以前,作為凃羿安擔任負責人之獨資事業使用,當時並無由陳清池兒子陳嘉慶交付10萬元或可能交付10萬元於陳清池媳婦凃羿安,作為數月以後因為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改登記合夥組織資以節稅,而將296萬元一部之10萬元,改約定成為出資款之事實,是以B段陳述亦屬虛偽。
四、併參證人即陳清池之子陳嘉慶於同一期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
最後證述以:「(法官:你父親何時退休?)應該在開托嬰
中心之前,就差不多已經退休。(法官:如此說來,你岳父
《指同日證人凃羿安之父凃柏宏》也可以跟你父親一樣?)可
以,我覺得就是按比例三分之一分配。(法官:既然如此,
你們夫妻出國,還把人家的錢《指托育機構盈餘》拿去用,那
你父親和你岳父要如何盈餘分配?)我覺得可能要合夥人再
彼此討論。(法官:你們合夥人到底有無討論清楚?)目前
還沒有。(法官:何時要討論清楚?)我想透過這次機會來
討論。(法官:不用了,法官已經在今天的報到單上批示,
今天的筆錄法官校稿完後,要附卷編頁送法官室,法官要裁
罰。)」,則證人即當事人陳清池於同一期日兩度有意虛偽
證述,審酌其行為態樣、亟求訴訟勝訴之結果,意圖固不正
當,但經比對全部卷證暨同日證人即當事人凃羿安、凃柏宏
、證人陳嘉慶之證詞,尚不致發生裁判不正當後果,復因僅
處新臺幣1萬元之低度,故無當事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本院得審
酌情形撤銷原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此依附錄法文,裁罰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添具繕本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裁定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虛偽陳述之制裁):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本裁定附件:系爭契約全份(掃描自本院卷第71頁,其中個資由 本院遮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