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2號
SCDV,114,訴,13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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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思辰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郭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6月13日還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及被告身分證等影
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
限,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承前述,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已約定清
償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則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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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