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5號
SCDV,114,訴,1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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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董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倪映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賴○○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新竹市之共同住所,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原
尚稱幸福美滿,一家四口每年多次出國,原告平時因賴○○
工作關係及其要求因太累留宿其自身之店内,始自己住於新
竹市桃園○○之房子,然仍十分關心家人狀況,每日下班仍
去賴女店内陪伴家人,至家人要就寢才離開。嗣被告於111
年底至112年初,因故認識賴○○,其後並於112年間受賴○○
任,擔任其與原告間離婚案件及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受任律師
,已明知賴○○已婚並有子女,却仍於原告與賴○○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因一己之私慾,而與賴○○有下列逾越正常男女朋友
交往界線之親密行為:㈠、於113年2月12日白天,在台北市大
稻埕碼頭貨櫃市集,與賴○○約會牽手,結束後2人返回被告
位在台北市住所,並於晚間將賴○○,從被告該住所送回賴
○○位於新竹縣○○鄉○○○住所;㈡、於113年2月17日與賴○○
台北市建國橋下停車場,有摟腰等行為;㈢、復於113年3月2
6日與賴○○從被告上開住所走出,兩人並有牽手等行為。是
被告所為上開與賴○○間親密互動、在被告住所相會及過夜等
,屬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不但係未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未與委任保持適當之界線,已嚴重損壞律師名譽,有損
律師職業之品位、尊嚴及形象,且破壞原告與賴○○間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已對原告構
成民法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與賴○○雖於111年初經親友介紹認識,但本無任何交往
會面或連繫,而原告與賴○○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會對
賴女實施家暴行為,致賴女於112年7月間偕同二女逃離住家
,另租屋居住,賴女與原告雙方已不再連繫。嗣因原告於11
2年11月5日,再對賴○○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賴
○○已決定要委任律師起訴離婚,且要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及
聲請暫時保護令,始依名片聯繫到被告,雙方才有見面會議
及討論,且僅係在被告律師事務所及餐敘會議2次,並無逾
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與賴○○
於113年2月12日之見面,係因當天為農曆大年初三,被告之
辦公室無人上班賴○○為感謝被告協助其脫離苦海,乃邀約
被告至街邊攤商餐敘,該處係在公開場所,該牽手之行為,
賴○○之生活習慣,亦非被告所主動,另原告所謂113年2月
17日之摟腰行為,亦係在公開場合,且係賴○○於被告身後約
3秒時間,以手扶著被告身後,既非被告主動,更無逾越正
常禮節,其餘原告所謂被告與賴○○過夜等語,皆無證據,故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賴○○間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反而足證原告於上開對賴○○為家庭暴力等行為後,再以徵
信社及手機監控賴○○長達數月,而取得上開不法監控照片等
證據,嗣經被告及賴○○發覺後,被告即自113年3月間,退出
賴○○所有訴訟案件,交由其他律師處理,亦未再有與賴○○
會面等。且賴○○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及夫妻情份,早已因原
告上開多次對賴女之家暴等行為,遭原告破壞殆盡而蕩然無
存,原告所謂被告破壞其與賴○○間婚姻家庭圓滿及侵害其配
偶權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有損律師職
業之品味與尊嚴云云,亦顯係不實之指控,原告本件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賴○○於96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賴○○於113年1月、4月間,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婚字第5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1號酌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及原告於同年9月間,
賴○○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賴女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訴
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後雙方於
113年12月18日,就上開事件在訴訟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雙方同意離
婚,並均同意拋棄對他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一切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等,包括但不限於離因損害等;本件原告同意對賴○○
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又賴○○前於112年間,有委
任本件被告為代理人,對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2號事件,下稱系
爭暫保令事件),且其欲對原告起訴離婚,乃於112年12月2
6日委任本件被告為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
代理其於113年1月15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其後被告於113
年3月4日,終止其擔任該離婚事件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係,並於同一天賴○○委任被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為該離
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其與賴○○子女間居
家生活及出遊照片、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
-61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賴○○婚姻期間,與賴○○間有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過夜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
為: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被告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若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固表示原告委託徵信社跟監及拍照賴○○及被告,取得不
法之證據即本件之原證照片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夫妻於
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
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
之,舉證不易,且觀以本件原告所提被告與賴○○相處內容之
證據,即原證2-6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65-81頁、153
頁),大都係相隔其等一定距離所拍錄,並非以近距離侵擾
其等行動自由方式為之,且拍錄地點均在公眾出入之場所,
亦非係以對賴○○及被告2人,為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況
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亦確實具有
必要性。準此,堪認原告以上開攝錄方式取得之上開證據,
其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與賴○○
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3、經查,被告固否認其於原告與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賴○○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3、原證4照片,顯示被告與賴○○於113年2月12日餐敘
結束後,2人一同逛街、散步時,張淑晶係以右手挽住被告
左手臂,並將身體、頭緊靠被告左手臂及左肩,其後其二人
返回被告位在台北市住所內,共處一段時間,之後其二
人從被告該住處外出並手牽手,嗣被告並於同日深夜,駕駛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賴○○從被告該住處,送回至賴○○位於
新竹縣○○鄉○○○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65-75頁),此並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函覆本院,上開自小客車當時
係屬被告所有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97頁、限閱資料卷)。又依原證6照片,亦可看出
於113年2月17日,被告與賴○○一起在台北市建國橋下之停車
場,當時被告正在等待繳停車費,而賴○○則貼身站在被告身
後,並以其右手攬住被告之腰部,及以其右手放在被告臀部
,達一段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9-81頁);另依原證5照片,
亦顯示當時被告與賴○○於夜間,從被告之住處走出後,兩人
牽手走在該住處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被
告與賴○○二人間,於上開3天相處時,所為牽手、摟腰、緊
靠身體等親密之肢體動作,且其中2天並有共處於被告住處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2人上開行為,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友人交往之界線,屬男女間情愛之交往等節,即非無憑。倘
上開被告與賴○○於113年2月12日一同外出時,其等僅係系爭
離婚事件,受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間之一般客戶、朋友間
之互動,且牽手僅係賴○○之習慣動作,何以當天其2人在外
互動時,賴○○尚有以其身體、頭緊靠被告左手臂及左肩等較
大範圍之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2人之後並共
返回被告位在台北市住所內共處一段時間,之後外出時
係互相手牽手,並再由被告駕車送賴○○回其位於新豐之住處
?且如被告於當時,係有意與賴○○維持普通朋友及客戶之關
係,衡情其對賴○○上開之舉措應會察覺有異,並進而於之後
與賴女接洽時,保持適當距離,避免有親密之肢體接觸,然
何以其後2人於同月17日見面時,被告亦未加以提防,而容
賴○○對其為摟腰及以手碰觸其臀部等身體較敏感之部位?
(見本院卷第79-81頁),甚至其後於同年3年26日,2人又
再度共處於被告之住處內,並於晚上離開該處而牽手走在巷
道?(見本院卷第77頁),均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與賴○
○間上開牽手、摟腰及共處於被告住處內等行為,確已逾越
正常朋友與客戶間交往之界線,已涉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
係之情,堪可認定,被告加以否認云云,洵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賴○○離婚前,其等間之夫妻關係及感情
已蕩然無存,被告自無侵害其配偶權可言云云,並提出被證
1至6賴○○子女戶籍謄本賴○○之美容技術士證書、107
年1月30日賴○○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位
桃園市○○區之建物謄本、原告之刑案起訴書、系爭暫保令
事件開庭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41頁)。
惟查,無論原告與賴○○於113年間離婚之前,其等之夫妻生
活、感情狀態為何,然其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係受法律保
障之制度,縱使其等間夫妻感情已生問題並多有爭執,然在
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內,仍不容第三人即被告,以原
告與賴女間婚姻關係生有問題及破綻,即得任意破壞原告基
配偶關係,所得主張之身分法益。且固然被告與賴○○為上
開行為時,賴○○已欲與原告離婚,並已委任被告為其提起離
婚訴訟,此已如前述,然夫妻提起離婚訴訟,亦僅係雙方就
婚姻關係之是否終止等事項,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
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
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
圓滿之協力義務,是被告以原告與賴女於離婚前,夫妻間情
份已不存在,辯稱其與賴○○間之上開所為,未侵害到原告之
配偶云云,亦不可採認。
5、依上所述,被告為執業律師,其於為本件系爭行為之前,因
賴○○委任處理與原告間之家暴及離婚等事件,已明知賴○○
為原告之配偶,其2人間之婚姻、家庭關係發生問題,其理
應秉持受任律師之專業態度及謹守職業倫理,與賴○○保持
當距離,然其却未思避嫌,而與賴○○共同為上開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認其等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與賴○○,已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賴○○曾為律師與當事人關係(後
於系爭離婚事件開庭前,被告已終止委任),卻以前述逾越
男女間正常朋友互動之不當交往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
情節非輕,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又原告為○○畢業
,於房地產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為0萬0千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被告為○○畢業,為執業律師,擔任律
師事務所所長,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已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65頁
),且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綜合原告與賴○○於9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間已離婚
,及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所致損害之
程度,暨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50
萬元為適當。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因被告與賴○○之上開行為,共同破壞原告與賴○○
間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其等原應對原告所受上開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金50萬元,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惟因原告與賴○○於系爭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已達成
訴訟上和解,約定包括有:兩造均同意拋棄對他方,因婚姻
期間所生一切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等,包括但不限於離因損害
等;本件原告同意對賴○○撤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60頁),準此,足認原告已免除賴○○有關本件侵害配偶
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就賴○○應平
均分擔對原告之賠償額即25萬元(即50萬元÷2=25萬元)部
分,亦同免責任。且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之範疇,亦無待當
事人之主張,本院即應依職權加以適用上開之規定。是以,
經扣除賴○○原應分擔之2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為25萬元(即50萬元-25萬元=25萬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7日(於114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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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