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芬蘭
原 告 李珮瑄
前列李芬蘭、李珮瑄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秋輝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
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7年5月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
部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
董事即梁清雄、翁有銘、吳秋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芬蘭、李珮瑄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恭華於原告等人年幼
時從事養雞業,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為當時原告父親
養雞飼料之供應廠商,因被告當時要求李恭華須提供擔保品
作為飼料貨款之擔保,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72年6月1日
設定抵押權,經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李添貴同意下,將李添貴
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權
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並登
記完畢;嗣原告二人分別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51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而被告前開設立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隨之存在於原告二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李恭華於73年時因發生車禍,自此未再
從事養雞行業,且於從事養難業時期,亦從未積欠被告飼料
貨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
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止,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82
年5月3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82年5月30日起即
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4年5月29日即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自84年
5月30日起算至89年5月29日亦已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二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
及新竹市○○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 1日所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
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債之關係消滅
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
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
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
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
自始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
,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之82年5月31日起,以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
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
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7年5月3
0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至今已逾存續期間4
2年之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
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
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李芬蘭2分之1 李珮瑄2分之1 1.登記日期:72年6月1日 2.權利人: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3.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5.存續期間:自72年5月31日至82年5月30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淑、李添貴 8.設定義務人:李添貴 9.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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