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王芳蓮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張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而聲明一、二,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聲明一
、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聲明一即1,059,585
元為準,再加計聲明三之價額334,2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93,7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聲明一: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13建號上設定之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新湖字第1111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及按每逾1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1,059,585元 (含遲延利息149,585元、違約金910,000元) 訴訟目的一致,擇價額較高之聲明一。 聲明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000,000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聲明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4,208元 共計(聲明一及聲明三) 1,393,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