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15號
SCDV,114,補,61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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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彭燕萍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9,884
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
5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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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