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02號
SCDV,114,補,60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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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邱鎮宇
被 告 邱明勝
邱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使用權事件,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依據何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如該房屋曾經地
政機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登
記謄本。
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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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