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82號
SCDV,114,補,58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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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被 告 張祥尉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
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
壹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
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7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按
週年利率0.67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4%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43,036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
即114年2月9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核定為3,598,155元(計算式:3,443,036+155,119=3
,598,1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尚餘43,120元(計算式:43,620-500=43,1
2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443,036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2月9日 (222/365) 6.712% 14,557元 2 違約金 3,443,036元 113年8月3日 114年1月3日 (154/365) 0.6712% 9,750元 3 違約金 3,443,036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9日 (38/365) 1.3424% 4,812元 小計 155,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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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