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37號
SCDV,114,補,5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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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洪君
洪秉頡
洪君


被 告 陳淑華
呂學忠
呂學棋
呂學孟
呂學清
呂學森
呂玫蓉

林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呂理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至H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通行
權存在。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以開設道路方式供
通行使用,並安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
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㈢被告呂理廣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號所示黃色區域(面積約8
6.7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水泥地坪刨除、圍牆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呂理廣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等
語。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360.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5頁),依此計算,前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121,158元(計算式:1,200*360.59*4%*7=121,1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前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010元(計算式:19,000*8
6.79=1,649,010)。另前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8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169元(計算式
:121,158+121,158+1,649,010+10,843=1,902,16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 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有或共有之新竹縣○○市○○段○地地號 1 陳淑華 326、328 2 呂學忠 326、328、327 3 呂學棋 326、328、180 4 呂學孟 326、328、180 5 呂學清 180 6 呂學森 180 7 呂玫蓉 180 8 林洋亨 329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1、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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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