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蔡友志
被 告 胡翠雲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900元【含系爭房屋
現值206,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
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8,667元、違約金10,83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