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7號
SCDV,114,補,527,202505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儷馨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3
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其已繳之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690元(計算式:3,190-
500=2,690),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