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魏炳煌
再審相對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因
再審聲請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而於114
年3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卷
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頁),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律師及余其彬律師,因未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就授權委託書於相關單位辦理公證及驗證,
故訴訟代理係不合法,而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命
補正,僅開庭一次即對再審聲請人逕下敗訴之實體判決,等
同再審聲請人確實未應訴,且當時法院傳票並未送達再審原
告,而是送達未經合法代理之大陸律師,顯見有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
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故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
人民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不予認可,原審就此足以影響
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
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時應訴
,亦未收受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語。
惟再審聲請人已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自陳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
委任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律師及余其彬律師應訴;而再審聲請
人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一審程序時確實委任白洋安律師及余
其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遭判決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
一審相同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
訴,並於二審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本院113年度陸
許字第1號卷宗所附系爭判決可稽(陸許字卷第21至41-1、8
7至97頁)。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參酌立法理由,僅係
考量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意旨,明定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並非指未經驗證即否定其真正或不生文書內容效力
。是以,再審聲請人既已於青白江區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級
人民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
,則系爭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原審亦為相同認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不足
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
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