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劉禹喬
相 對 人 王隆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