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9號
SCDV,114,聲,5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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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禹喬
相 對 人 王隆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5,55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358,000元(含追加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
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
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
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
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
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
為305,550元(計算式:1,358,000元×5%×4.5=305,550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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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