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6號
SCDV,114,聲,5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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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東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7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
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
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
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
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債票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364號)供擔保,並聲
假扣押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聲請人已撤
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
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互
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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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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