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5號
SCDV,114,簡上,1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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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韻蒼
被上訴人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否認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有毆打或推被上
訴人身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僅係原審判決所載
誇大行為,其於113年4月17日,係故意在病房內公開場所,
夥同及教唆其他病人之家屬,以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散播
不實訊息於公眾,並刻意離間上訴人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
讓上訴人在母親面前無從解釋,致上訴人之母親帶著誤解離
開人世,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一縝密、有計劃性之構陷、貶
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加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遠超過原
審所認定者,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雖然沒有毆打被上訴人,
惟確實有以手肘推被上訴人,害被上訴人差點跌倒,被上
人隨即於當日打電話向姐妹、父親告知上情,其妹妹楊素媚
為其打抱不平,始會於當日傳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簡訊予上
訴人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已自陳於民國113年3月7日遭被
上訴人用力推,致其差點跌倒,卻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
遭上訴人打,及於113年4月19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亦稱
遭上訴人打,嗣改稱推等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且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
,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無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却違法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推其身體之動作,誇大為打,足以貶損上訴人品德、聲
望或信用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295,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5,000元=295,0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賠償上訴人29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品德、
聲望或信用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亦均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2至4頁中之五、本院之判斷第㈠至㈣點所載】。以
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上訴時主張:伊於113年3月7日亦無推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在病房故意教唆其他病人之家
屬,以不實言論詆毀伊,並刻意離間伊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
,致母親誤會伊,被上訴人本件於同年4月17日、19日所為
系爭不實陳述,係一縝密、有計劃性之構陷、貶損伊名譽之
行為,其加害伊名譽之程度,遠超過原審所認定等語,惟此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兩造之姐妹楊素媚簡訊對話
紀錄影本,楊素媚於113年3月7日向上訴人稱:「你今天
的很誇張,大家媽媽你有必要這樣動手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遭
上訴人以手肘推身體後,隨即於同日向姐妹等抱怨、告知該
事,其妹楊素媚為其抱不平,乃於當日傳上開內容之簡訊
上訴人乙節,亦有相脗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3
月7日當天,並無以手推被上訴人身體云云,尚難以憑採。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上
訴人嗣後以系爭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上訴人,其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程度尚屬非重,所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
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畢業,為私人企業主,月
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則自
陳其為○○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有言詞
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
資料(見原審之限閱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及所得)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金額,尚難以准許。
㈢、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系爭言詞,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及
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情,判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5,000元,尚屬適當,並無偏低不可採之情形。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5,000元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
改判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95,000元,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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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