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妙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未提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 部)、異動索引,復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 從查悉該房子與兩造間之關係、受領租金之權利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補正不完全或 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4月30日以書狀補正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惟就聲明部分仍僅補充陳述 事實,顯未於訴狀內明確一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