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4年度,151號
SCDV,114,竹簡調,15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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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新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具體表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順賢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籍謄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後,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無法確定
相對人及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
,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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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