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34號
SCDV,114,竹簡,23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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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康自豪

被 告 倪國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
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僅以倪國煙為被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觀該筆土地共有人尚有風詩鈞,原
告並未列為原告或被告,經本院114年竹簡調字第25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未追加風詩鈞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原
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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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