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33號
SCDV,114,竹簡,133,202505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杜瓊
被 告 楊錦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香港友人
蕭志達」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由被告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杜金龍老師股票分析」之廣
告,嗣原告於112年8月20日點閱上開廣告後,自動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為聯絡人,「杜金龍」再推薦杜瓊
加入LINE暱稱「李子婷」為聯絡人,「李子婷」則佯稱:可
免費學習股票知識、可以詢問股票相關問題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Q05遇弱則強」、LINE暱稱「
魏志利」、「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並下載「怡勝投資」A
PP後,按「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指示,於同年10月17
日1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學英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號
)門口桌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儲值。詐欺
集團成員則指示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其為「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偉業」,向原告收取投資儲值
20萬元後,被告隨即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廁所內,將所取得
之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可佐;而被告於上開刑事
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
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促成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20萬元,並由被告轉交上開金額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