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胡毅源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
東路轉角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至牛埔
東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未讓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6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設有僅准右轉通行標誌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依標誌右轉反
左偏跨越槽化線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胡毅源人
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猛爆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就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而原告先前以同一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再
新增損害,另受有醫療費用820元、護膝、貼布及營養品費
用共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7,992元,以上合計474,812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等
語,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可佐,
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
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護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支出購買護膝、貼布及營養品費用共計36
,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訂購單影本為憑,然其未舉證使用上
開護膝、貼布、營養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8%,受有437,
992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7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個案後
於2024年2月5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影像檢
查顯示第一腰椎椎體減少小於25%,理學檢查顯示直抬腿測
試陽性,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
傷比達百分之九,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校
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為百分之十八,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十八。」,應可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18%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
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
期間應自111年3月21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6年1月20日止及
其於事發時在新竹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然參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無
工作,於本件亦未提出車禍時真實薪資之證明,是應以最低
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月所得45
,800元計算,尚嫌無據。又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18%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應為54,540元(計算式:25,250×12×18%=54,540)。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41,470元【計算方式為:54,540×3.00000000+(
54,54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41,469.0
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2,2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20元+勞動能力減損241,470元=242,2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均有過失,是原告確
實具有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系爭前案判決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
%肇事責任,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121,145元(計算
式:242,290元×50%=121,1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145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