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秋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7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86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99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8,866元,及其中216,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8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5時許,共同搭乘訴外人
宋友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廟宇參拜,
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對面之停車場,其等下車購物完
畢返回上開車輛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行車期間在車內交談
吵雜,遂辱罵原告「瘋女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此間被告並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抓
扯原告頭髮並拖行,且以腳踹踢原告,再持提袋砸打原告之
頭部、右膝蓋等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
、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手錶亦因此刮損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乃支出醫療費用6,886元、眼鏡費
用1,98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傷害部分15萬元、妨害名譽部分6萬元)以上共計21萬8
,866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原告就被告
提起妨害名譽與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妨害名譽部分為
不起訴之處分(因逾越告訴期限),復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886元,此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
康骨科診所收據等件影本可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眼鏡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攻擊傷害行為,造成當日所戴眼
鏡毀壞不堪使用,支出眼鏡費用1,98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而就原告主張受有眼鏡之損害部分,亦經上開起
訴書記載明確,從而,被告自應賠償眼鏡費用。然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
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
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
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
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以1,98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
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
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990元(計算式:1,980×50%=990),是原
告請求眼鏡費用99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侮辱及傷害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及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
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
、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5000元(即
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6萬元,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萬287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886元+眼鏡購置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7
2,87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就7萬1886元部分該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而就990元部分,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是於114年3月4日
送達被告,亦有回執可參,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
,876元,及其中71,8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0元自114年3月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