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09號
SCDV,114,竹簡,109,202505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譽文

陳寶仁
陳玉靜
被 告 馮源順
胡荷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馮源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母陳綉錦(已歿)於民國95年4月間,欲
向友人馮堯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先將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馮堯鼎,然設定完成後,馮堯
鼎卻未交付借款予陳綉錦。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馮堯鼎
去世,被告二人為馮堯鼎之子與妻,係馮堯鼎之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
馮堯鼎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胡荷花部分:原告主張之20萬元借款,是馮堯鼎借給原告之
父親陳永在,陳永在以陳綉錦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
定系爭抵押權馮堯鼎,即債務人是陳永在,抵押人是陳綉
錦,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馮源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
 ㈡觀之胡荷花庭呈之借據,其上記載陳永在於95年4月20日向馮
堯鼎借款20萬元,每月21日繳6,500元,為期最長一年,至
清償日時一次償還本金20萬元,並以陳永在母親陳綉錦之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馮堯鼎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復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95年4月20日,權利
人為馮堯鼎,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24萬元(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5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即為陳永在向馮堯
鼎借款之日,且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上亦僅有此一抵押權
在,經本院向到庭之原告陳玉靜確認,陳玉靜陳稱:借款人
是陳永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債務人本即為陳永在而非陳綉錦陳綉錦僅係物之擔
保人而已,縱使馮堯鼎陳綉錦間無借款關係,亦不妨礙系
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復觀之借據上之文字,陳永在亦已表
示已於95年4月20日向馮堯鼎借款20萬元等語,並簽名於上
,原告亦未舉證該筆債務業已清償,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確實存在。
 ㈢陳玉靜雖另稱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95年4月19日起至98
年4月18日,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應予塗銷等語。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
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效完成之後再於5年之期間內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又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
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
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09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8年4月18
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是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於113年4月18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
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18年4月18日屆滿,依上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
在,應予塗銷等語,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