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04號
SCDV,114,竹簡,10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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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5401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4元,及其中19萬5401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見本院竹簡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本金19萬5401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694元,及其中19萬540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太
平洋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
4元,及其中19萬5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
1日(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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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