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救字,114年度,9號
SCDV,114,竹救,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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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玉華
相 對 人 吳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0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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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