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蔡承愷
蔡承洋
蔡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蔡承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承愷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000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