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298號
SCDV,114,竹小,29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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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林王勝
被 告 温炳輝
沈明味
黃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社區住戶七戶所共有,但
温炳輝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沈明味無權占
用附圖B部分面積22.18平方公尺、黃松妹無權占用附圖C部
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17條第1項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
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
之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
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
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前案108訴字第137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
所居住○區○○○○○○○號碼173之7、173之8、173之9、173之10
、173之11、173之12號)之屋後百歲磚圍牆及兩造之屋前花
台,均係承造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建,分別作
為社區左側各戶後院及中庭植栽造景使用,嗣左側各戶之屋
主乃陸續將後院部分外推作為廚房使用,而此狀態應存在有
相當時期,為社區住戶所明知,甚為明確。故縱兩造等社區
住戶並未立據書面契約,惟仍可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
立默視分管契約,並同意就原使用範圍為分管內容及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認定兩造居住之社區
左側各戶,含温炳輝173之7號、沈明味173之12號房屋在內
,已按各住戶之原使用範圍,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亦
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中之被告之一,對於兩造有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乙節,亦未爭執。
四、而依原告附圖A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是温炳
輝無權占用該處2.5平方公尺作為車棚使用等語,温炳輝
辯稱:其是在該處種植花草,於民國86年12月其取得173之7
號所有權後(亦可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就一直使用原告主張之2.5平方公尺迄今,車棚是87年
蓋的,原告前屋主對此部分也未有爭執,此部分已於社區內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沈
明味、黃松妹亦均表示:温炳輝占用附圖A的2.5平方公尺,
是從他搬來就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亦自認其於97年取得173之10號房屋所有權時,温炳輝
就已經使用附圖A之2.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24頁)。准此,揆諸前開說明,加諸經搜尋判決資料後
,社區住戶亦未曾就温炳輝占用該2.5平方公尺提出異議,
縱使兩造居住社區未有管理委員會,而無明文之分管契約,
温炳輝占用原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係在温炳輝建物旁,且
既已行之有年,復新竹市○○段00地號之面積為697.44平方公
尺,温炳輝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1,509(見本院卷第35
頁),即約105.24平方公尺,而173之7號建物基地面積52.0
2平方公尺加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4.4平方公尺在內(見
本院卷第45頁),約僅65.22平方公尺,加上原告附圖A部分
之面積,温炳輝使用部分顯然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本院認就
原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社區亦應已同意温炳輝得依原使用
範圍繼續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温炳輝
無權使用系爭附圖A之2.5平方公尺等語,尚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主張沈明味占用附圖B1、B部分面積,合計面積22.
18平方公尺(15.58+6.6)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觀
之原告附圖主張之範圍,與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
,原告對沈明味訴請拆屋還地時,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量沈明味占用之範圍d部分是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
01頁),且該部分d面積僅有15.58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
之22.18平方公尺。再依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中所
述「查系爭建物(即173之12號)所在社區於86年間興建完
成時,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即已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d部分,迄今均未改變狀態等情,已如上述,此情
當為社區住戶所明知,於本件訴訟前長期以來均未曾表示異
議,堪認社區各住戶均已默示同意建商就系爭建物二次施工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即社區全體住戶已就社區興
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狀態達成默示分管協議,此默
示分管協議應有拘束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即
原告)雖係於97年10月9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時,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即已占用系
爭土地上開部分,其狀態迄今均未改變,且衡情被上訴人在
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時,應會就產權部分詳加
詢問,就系爭土地上開默示分管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長期以來均未表示異議,迄
今始因與鄰地即同段17地號土地之糾紛,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則被上訴人知悉此默示分管之狀態而長期未表示異議
,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仍得以此默示分管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告既應受默示分管約定之
拘束,對沈明味持續占用附圖B、B1迄今之部分,自亦不得
主張沈明味是不當得利。
六、另就原告主張附圖C面積2.16平方公尺遭黃松妹以鐵絲網占
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前曾對黃松妹提起刑事
竊佔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
黃松妹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C部分占用面積54.82平方公
,均係坐落在17地號土地上,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20地號土
地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主張此次檢察官測量未依
界樁,沒有量界點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況地政事
務所對於土地複丈具有專業能力,且需依照相關作業辦法為
之,本院認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當可採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原告雖聲請至現場進行土地複丈測量等語,然基於上述理由
温炳輝沈明味均可依默示分管協議主張有權占用,黃松
妹之鐵絲網圍籬則未占用20地號土地,故本院認無必要花費
司法資源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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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