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伯駿
許庭禎
施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於手機看到麥當勞廣告,遂點
選下載一組雙人套餐,然手機卻立刻出現原告消費每筆新臺
幣(下同)3,683元之扣款金額及國外交易手續費55元,且
連續出現4次,原告當下立即連絡被告客服中心,並表示該4
筆交易與原告消費金額不相符,系爭信用卡應遭盜刷,請客
服人員取消交易,經客服人員回覆已取消該不正確之消費,
故無需報案,甚至主動作廢系爭信用卡,將重新寄發新信用
卡予原告,原告事後收到之112年9月份帳單亦為正確內容,
業經原告提出FACEBOOK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惟
觀兩造約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
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
用」、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
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
識當事人同一性或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使用
帳單或當場簽名」。經查,原告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時,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寄發驗證碼至原
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提防詐騙!中信卡
網路交易,金額SGD156元,網頁識別碼YJCG、CZQU、PPOS、
GXEO,驗證密碼XXXXXXX,卡號末四碼9331,限當筆有效,
此有被告提出查詢結果及通數資訊可佐,並由原告自行於網
站輸入驗證碼,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原告所為之交易,故被
告依約應有代原告結帳之義務,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即應依
約負擔給付消費款項。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
約定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而非得撤銷被告對特
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本件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雙方並
無爭執,則兩造間關於信用卡消費代墊款給付與否之爭議,
自應視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相關契約之約定為斷,被告依兩造
間約定付款並扣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金額。至於無因管理部分,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
有其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自難以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約,惟該解約對
象應是原告所訂購商家,而非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理由。是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