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黃靜瑜即黃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繳足,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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