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董朝勲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