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辯稱:其確實有因倒車不慎而與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只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掉漆,其他部分並沒有壞,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只願
意賠償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堪認
定,有爭議者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988元(
含零件61,934元、工資17,154元),固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當時僅右前方保險桿部分受損(見本院卷第46頁),
未見系爭車輛其他部分有受損之情況,而原告提出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上記載車輛抵達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距離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0月24日,已有近3個禮拜之久,且觀之
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亦有拆除修
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後是否又有其他情形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即有可疑,原
告亦未舉證除右前保桿外之其他受損部位均係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是本院認應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準,認為僅與系
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之有關修復費用,方可命由被告負責
。
㈡依卷附服務維修清單,本院認與右前保險桿受損之修復費用
有關者,包括「前保險桿修理工資2,399.99元」、「前保桿
外罩烤漆7,404元」、「鈑金工資(含拆工)8,150元」、「
輪弧蓋板右零件5,988.15元」、「GRILLE零件2,122.05元」
、「PIECE零件895.65元」,其中烤漆費用7,404元、工資共
10,550元【計算式:2,399.99+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共9,006元【計算式:5,988.15+2,122.05+89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如附件),現
值為3,761元,加計此部分工資、烤漆後,為21,715元【計
算式:3,761+7,404+10,550】,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21,7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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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6×0.369=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6-3,323=5,683
第2年折舊值 5,683×0.369×(11/12)=1,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3-1,922=3,7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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