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151號
SCDV,114,竹小,15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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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劉式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駕駛吳慕
函所述,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
三、查吳慕函於警詢時雖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華路97號
前內側車道,左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靠其很近,行駛在左
轉車道上,於到達光明十一街路口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當下知道後照鏡被撞到,回家檢查時發現左側車身也有被擦
撞到,所以才來派出所事後報案等語,惟被告警詢時則表示
:其當下並未感覺到任何擦撞等語,而否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是吳慕函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吳慕函又是事後報
案,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是事後單方面依吳
慕函所述而轉繪,並非案發時之現場情形,性質上等同於吳
慕函自己之供述,當不能互為補強,初判表上亦記載本件因
跡證不足,無法判斷肇責之歸屬等語。且依竹北分局113年1
2月20日函覆本院稱本件並未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
提供等語,亦即本件除吳慕函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難以遽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及係肇因於
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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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