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128號
SCDV,114,竹小,12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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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MANISH KUMAR SHARM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自身固有闖紅燈而有過失,但對方車速很快,
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故車禍肇事主因在對方等語。然依警局
檢送之事故影像截圖,由其上顯示兩造車輛行駛至路口及碰
撞之時間、距離觀之,可見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然原告
車輛則車速緩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68元(含工資5065元、烤漆8299元、
零件5萬47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金額太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
因本件事故車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
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
用2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438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萬664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3萬11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065元+烤漆8299元+折舊後之
零件1萬6647元)。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有家庭、小孩要照顧,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
額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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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