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謝育倫
被 告 黃璟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視遭被告
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9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所毀損之三星牌
LED電視(下稱系爭電視),依原告所提會員交易紀錄,係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購入,價格為49,900元,於案發時之11
2年5月9日,已非新品,自不能以購入時之市價認定系爭電
視於案發時之價值,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視
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視於案發時已使用9年2月,則電
視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4,990元,原告針對系爭電視遭
毀損之財損部分,即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990元。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5,000
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
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因犯毀損罪,遭法院判刑確定,被
告前開犯罪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
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破壞其居住安寧、大聲辱罵,侵害其
人格權、名譽權等語,惟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