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19號
SCDV,114,竹司他,1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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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王炳昌

被 告 陳宥樺
被 告 RIKI ADI SETYA BUDI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宥樺RIKI ADI SETYA BUD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
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
,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炳昌與被告陳宥樺RIKI ADI SETYA BUDI間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被告陳宥樺、RI
KI ADI SETYA BUDI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炳昌,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陳宥樺亦提起附帶
上訴。惟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92元。嗣該事件經於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54號乙案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調解筆錄第七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
同意不在互相求償訴訟費用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其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因上訴人
即被告陳宥樺RIKI ADI SETYA BUDI有應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即被告就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
裁判費為15,597元(即46,792×1/3=15,597),應由被告陳
宥樺、RIKI ADI SETYA BUDI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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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