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竹司他,1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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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丁伯鈺
被 告 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伯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84
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伯鈺與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事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書,原
應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548元。其中就給付資
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3,699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
決,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9號乙案調解成立。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其調解筆錄第七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其原告與被告
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因上訴人即被告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應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至於非調解成立時
之審級裁判費,其原告就第一審起訴暫免繳納裁判費43,699
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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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