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郭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及事實上、法
律上主張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或事實上、法律上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
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時向被告請求給付7、8、9
月加班費薪資短少、病假薪資短少、資遣費、提前預告工資
,並要求被告將制服、名牌費用歸還,印章也需要歸還等語
。
三、然查本件雙方另於114年3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前匯款和解金
1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寄送制服、名牌至
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予被告人員收受,且重點係「有關雙方因
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檢舉、調解申請、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
拋棄刑事上告訴權,已申請或起訴者須撤銷,日後雙方均不
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並經雙方簽名於上
。準此,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針對雙方勞
僱關係所生爭議,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而不論是獨任調解人、抑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所做成之調解
方案,只要該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在調解記
錄簽名者,即屬調解成立。勞資爭議一經調解成立,該調解
方案即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其內容若有命
當事人一方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履行其義
務時,此時他方當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得暫免繳執行費,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23條、第59條均有
明文。是原告確實已與被告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
解成立,如被告有不履行之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因雙方均需受調解方案之拘
束,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之民事上請求權亦均拋棄
,是原告本件之訴在事實、法律上也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是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欠缺,而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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