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振昌
相 對 人 朱文鐘
關 係 人 朱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文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振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高燒低血
鈉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朱振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朱振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朱振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