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0號
SCDV,114,監宣,23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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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淳安

相 對 人 孔桂英

關 係 人 鍾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繼承其
孔劉秀荊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等4筆不動產,而全
體繼承人擬依應繼分分割繼承。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按應繼分分割所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調
查兩造相關前案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國陽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孔桂英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國陽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
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
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實無從
判斷全體繼承人確實係按應繼分分割孔劉秀荊之遺產,自難
逕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許可之理。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
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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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