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芷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芷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原聲請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事件,請求准予更生,惟因名
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乃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轉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558,006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次),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
、2013年份之舊車一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截至113年12月1
1日止之準備金兩筆分別為94,300元(鍾愛終身)、1,472元(
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為抵押權人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16號事件強制執
行中。此有其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單等件附於調解卷、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05號案卷可憑(參卷宗第11、16頁、調解卷第63頁、更生
卷第8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包含法院
扣薪),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附卷供參;此外
,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付房租5,000
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等,並陳稱因被詐騙而積欠私人借
貸須償還等語。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58,
006元,尚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
債務數額恐更高,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財產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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