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號
SCDV,114,消債清,1,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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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偉林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祝偉林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691,3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轉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約
2,905,82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年63歲,111年、112年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
僅有1998年份之舊車一輛,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113年9
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分別為9,600元、11,000元、12,400元
、8,400元、7,000元、23,800元,顯已入不敷出。此外,聲
請人陳報其尚有擔任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健康、傷害保險保單
6份。該6份保險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變價償債,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05,823元,對比之下,
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6份健康、傷害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
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
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消債
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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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