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號
SCDV,114,消債更,36,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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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村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村自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940,149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全卷查核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
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
3,084,60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查聲請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任職於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員,112年度有薪資所得413,079元,名下僅有
1998年份之舊車乙輛及1筆金額90元之投資,此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另自承每月領有
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安老津貼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7,423元(計算式:413,079÷12+3,000=37,423,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423元,扣除按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
,每月固有約18,805元可供還債,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3,084,604元,業如前述,約13.67年始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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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