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號
SCDV,114,消債更,11,2025051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彥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秋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瑞國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1,50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
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瑞國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33,00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91、
95、107、117頁、本院卷第171頁)。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債務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34
筆,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查無債務人
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之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聲
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4,000元,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參酌聲請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386,4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206元
(計算式:386,47512個月,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堪認聲請人自陳月薪約34,000元,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餐費10,000元、房租10,
000元、雜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699元、父親扶養費7,875
元,共計29,574元。就父親扶養費7,875元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父親謝文正患有大腸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安置
享溫心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36,000元,扣除補助款12
,376元後,餘額由聲請人及其姊妹謝依岑謝雅汝共同分擔
,每人每月負擔7,875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謝文正之澄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謝文正之身心障礙證明、
享溫心護理之家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109頁
),衡情聲請人扶養父親所需費用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惟
聲請人扣除上開扶養費用之個人生活費用共計21,699元部分
(計算式:29,574-7,875=21,699),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114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8
1頁),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
額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與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
26,493元(計算式:18,618+7875)。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6,493元後,約有7,507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33,008元,並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有無計入還款金額之可
能性,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