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規定。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市不動產於民國111年出售清
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210,814元及名下保
單解約金43,741元為更生聲請前2年之收入。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
140,480元,未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1,325,775元(〈
計算式:34,000×72-17,076×72+43,741+210,814〉×0.9),
尚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爰為此聲明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條於101
年1月4日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
、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
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
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等語,對照修正前條文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除將「公允」修正
為「已盡力清償」,並增列「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要件,
並將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修正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復增列後段「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其他方式
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於更生條件「公允」時受認可,顯然
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惟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縱立法者已在修正理由例
示部分情形,仍無可能逐一列舉,未免要件空泛致價值判斷
流於恣意,另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明示特定「不公允」而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妥適判斷,期能合於
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而不偏廢任何一方之立法目的。再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
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緣係藉
由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加入債務承擔
或提供擔保,使更生方案在履行上獲得保障。是法院於審查
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時,自應注
意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或
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3款第2目規定參照)。惟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
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可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論有無
保證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如何,均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
由略以:「二、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
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
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
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
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
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等語。
㈡、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相對人於更生履行
期間係任職於○○環保有限公司,及於○○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
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為34,000元。另相對人所列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
用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之標準相符,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另相對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試
算保單解約金為43,741元,以及相對人原有○○市不動產已於
111年清償予抵押權人,並於更生方案加計前述不動產出售
後之餘額210,814元用於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顯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雖非無據
,惟依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第64條
第1項前段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
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
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
.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
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等語。是上開規定,意在擴大法
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
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6,924元,加計其將名下保單解約金
解約後之金額43,741元及出售名下不動產後餘額210,814元
用於清償,依前述立法理由,系爭方案縱不符合前引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或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期待,仍不
能據此即謂系爭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且相對人業
已將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均提
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
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
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抗
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抗告人所執前詞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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